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 曾文科 相對人 曾明惠 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曾文科(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曾明惠(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對永和寺所提之請求加班費、資遣費、職災補償金及未依法提撥勞退金等勞資爭議訴訟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
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傷病於民國107年1月30日急診至醫療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博愛醫院(下稱羅東博愛醫院)加護病房,同日行開顱手術,於107年2月1日轉至普通病房,107年2月8日入加護病房,107年2月9日行顱骨開洞引流手術,於107年3月8日轉至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10
7年3月26日轉一般病房,目前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目前仍住院治療中,已呈無訴訟能力之狀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相對人親屬,且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全權處理相關訴訟事宜,因相對人與雇主永和寺之間加班費、資遣費、職災補償金及未依法提撥勞退金等勞資爭議事件,有為訴訟之必要,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與永和寺間請求勞資糾紛、職災等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相對人配偶、子女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宜蘭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表等為證。依羅東博愛醫院107年3月3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病名「小腦出血、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及積液、水腦症、大腦出血」、醫師囑言「病患目前意識不清,言語表達困難,目前仍住院治療中」,是相對人確有事實上不能行使訴訟權之情,且相對人迄今尚未被宣告監護,有本院電話紀錄表足參,其亦無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代理權。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既無訴訟能力,且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訴訟需要,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無不合。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配偶及大部分子女均同意委由聲請人全權代為處理相對人與永和寺間勞資爭議,是由其代理應屬適當,爰以本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與永和寺間請求加班費、資遣費、職災補償金及未依法提撥勞退金等勞資爭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
書記官呂典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