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偉凱被告王慧玲選任辯護人廖于清律師
李榮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楊偉凱於民國105年10月3日晚間7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中山北路5段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中山北路5段505巷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被告兼告訴人王慧玲騎乘腳踏車沿中山北路5段50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違反標誌、標線或號誌,並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左側車身與被告兼告訴人楊偉凱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被告兼告訴人楊偉凱因而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左、右側手肘擦傷、左、右側手部擦傷、臉部挫傷、雙膝擦傷及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王慧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頂部頭皮挫傷、腦震盪、左側鎖骨肩峰關節脫位、左肩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側肩峰鎖骨關節脫臼等傷害。嗣被告兼告訴人楊偉凱、王慧玲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楊偉凱、王慧玲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楊偉凱、王慧玲相互提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楊偉凱、王慧玲已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0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卷第108頁至第112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鼎嵐中華民國107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