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2月3日,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8年3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腳踏車至宜蘭縣○○鄉○○路○號之三皇宮,見該處辦公室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辦公室椅子上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3千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經甲○○發現皮夾遭竊,而調閱辦公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偵訊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偵訊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光碟1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12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
簡易庭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