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170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壹張(債券代號:A93107),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3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為此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本件債權人原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憑,合先敘明。
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32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58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該假扣押標的物業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12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並已拍定在案,而聲請人亦已參與分配,於95年4月7日領取分配款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7年11月28日以板院輔民允97年度聲字第3145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上開通知函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7月2日北院隆文人字第0980003899號函1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邱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
書記官劉昌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