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5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提出遺產清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56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相對人 林美玉 相對人 吳珉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於叁個月內,提出被繼承人 吳金水 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吳金水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金水於民國93年04月05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迄未向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56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命被繼承人吳金水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俾便釐清所繼承之法律關係等語。
二、按民法1156條規定:「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三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第1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同法第1156條之1規定:「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法院於知悉債權人以訴訟程序或非訟程序向繼承人請求清償繼承債務時,得依職權命繼承人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前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於第1項及第2項情形,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吳金水之債權人,業據聲請人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二份為證。又查,被繼承人吳金水已於93年04月05日死亡,相對人林美玉係吳金水之配偶,另相對人吳珉儀為吳金水之子女,均為吳金水之繼承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可佐。因此,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提出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清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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