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0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福志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福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修繕問題與告訴人發生不快,即腳踢鐵門,另以三字經辱罵告訴人,有失理性,行為至屬不當,惟鐵門凹損之情形尚非嚴重,出言辱罵係因一時情緒激動所致,犯罪情節輕微,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對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