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司家聲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家聲字第104號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理人 林美玲 相對人 黃美華
林存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美華應給付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存禮應給付聲請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陸佰陸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前因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訴訟,經鈞院以101年度家訴字第270號案件受理在案,並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前預納之訴訟費用現確定由相對人等負擔,爰檢具上開判決書與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繳費證明等,請鈞院准予確定該案之訴訟費用,以利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返還等語。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復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有卷附聲請人所提本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70號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裁判費繳納收據影本等各1件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依101年度家訴字第270號卷附民國101年5月21日之裁定所示,該案應徵收之裁判費為新臺幣17,335元,而上開判決主文第二項並載明,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等)負擔,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前揭訴訟費用即應由相對人等2人平均分擔,爰裁定如主文之內容。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面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楊琄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