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繼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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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368號聲明人 周唯膺
周楷倫 周薇亞 周品妤 上三人法定代理人周唯膺
楊書昀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 周榮昌 之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關於聲明人周唯膺部分:聲明人周唯膺為被繼承人周榮昌之子,被繼承人周榮昌已於民國100年11月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憑。聲明人周唯膺於聲請狀內敘明其於
100年11月5日知悉得繼承,卻遲至101年2月2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戳記),顯已逾民法第1174條所明定之法定期間。本院復合法通知聲明人周唯膺提出何時知悉得為繼承之相關證據資料,聲明人周唯膺迄今仍未提供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從而,聲明人周唯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關於聲明人周楷倫、周薇亞、周品妤部分:聲明人周楷倫、周薇亞、周品妤係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此有聲明人3人所提卷附之戶籍謄本為證,聲明人3人雖於知悉得繼承時起3個月內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惟繼承人(即聲明人)周唯膺之拋棄繼承,因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限,如前所述已駁回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是聲明人周唯膺即為被繼承人周榮昌之繼承人。從而,繼承順序在後之聲明人周楷倫、周薇亞、周品妤即非當然繼承,故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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