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93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告 陳月霞 視同被告 張國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所簽立之放款借據,請求被告及視同被告連帶給付借款,而依該放款借據之約定,如因本契約涉訟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是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政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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