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1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松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松岳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骰子伍顆(含門風貳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松岳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聲請書漏載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玆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提供住處為賭博場所,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秩序,惟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所生危害、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與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復酌其國中畢業、職業為工,有被告101年5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暨其提供該處聚眾賭博之時間尚淺,又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改之意,且犯罪情節輕微,是被告經此次警詢、偵訊及上開宣告之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至於扣案之賭具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5顆(含門風2顆)及抽頭金新臺幣陸佰元,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第56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施鴻均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1號被告林松岳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66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松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11日20時許,提供其新北市萬里區野柳里港東66號4樓之住處及麻將、牌尺、骰子等賭具,供鄰居以麻將賭博財物,賭法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0元為1底,每臺100元,自摸者依據臺數向其餘3家收取賭金,再交付抽頭金200元予林松岳。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 郭國樑蔡明通賴蘭玉李錦堂楊麗秋高丹萍邱敏龍胡楊 等人分2桌在上址賭博時,為警持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5顆、賭資25300元及抽頭金6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松岳之自白。
(二)被告之妻 潘氏昭 詩及賭客郭國樑、蔡明通、賴蘭玉、李錦堂、楊麗秋、高丹萍、邱敏龍、胡楊之證詞。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5顆、賭資25300元及抽頭金600元。
(四)查獲照片及現場位置圖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骰子5顆及抽頭金600元,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陳佳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3日
書記官賴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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