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1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柏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20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柏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柏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罪質類型、法益侵害性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陳予盼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01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4月5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557號112年8月11日同左112年9月19日02傷害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年7月23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46號112年9月12日同左112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