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號抗告人 鄧喬尹
王士豪 相對人 王富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生意周轉需要借款,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向相對人借得新臺幣(下同)282,000元,並簽發面額30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各1紙,已於同年9月6日、9月20日、10月10日支付利息,抗告人於同年10月19日電話告知相對人生意不佳,希望延後數日付款,詎相對人即聲請本件本票裁定,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應提出異議而誤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第495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記載「民事異議狀」及「提出異議」等語,惟觀諸上開書狀所載「案號:112年度司票字第14795號」、「本票裁定」等文字,應認抗告人係對於原裁定為指摘,抗告人所載「提出異議」應係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誤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規定,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此乃因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8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亦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經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闡釋明確。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以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就原裁定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見原裁定卷第7頁),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且系爭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復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第1項,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業經相對人提示請求抗告人付款,則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生意不佳,希望延後數日付款等情,然系爭本票到期日既已屆至,相對人並無請求延後付款之權利,縱然對於付款期限有爭執,亦為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已非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之事由,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依其他程序以資解決,並非本院於抗告程序中所得審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信
法官趙彬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
書記官林宜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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