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佰玖拾元、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其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乙○○與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
3人,於民國98年2月7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華齡公園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俗稱「大老二」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賭具撲克牌1副及賭檯上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90元等物,被告2人涉犯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89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賭具撲克牌1副、賭資19
0元均為被告甲○○、乙○○2人所有,且供犯罪之用,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
三、經查,被告甲○○、乙○○與另一名姓名不詳男子等3人涉犯上開賭博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8年度偵字第27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偵查卷附98年度偵字第2789號不起訴處分書
1份可稽(偵查卷第34、35頁)。扣案之賭資190元,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偵查卷第9頁),並有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9頁),應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無不合;至扣案賭具撲克牌1副,不知何人所有,亦經被告甲○○、乙○○供述在卷(偵查卷第5、9頁),此部分扣案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聲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沒收,雖有未洽,惟上開扣案賭具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顯屬「專科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本院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綜上述,經核本件聲請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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