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5日強制戒治期滿出監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甲案);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4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又於9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75號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為拘役25日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2案經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丙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30日執行完畢。㈡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4月19日下午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施用上開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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