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簡字第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簡字第469號原告 蔡佑信 被告 余凱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4日以投資理財為由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27萬元,並約定於同年月29日返還,另口頭約定若被告投資有賺錢,除返還本金外,亦會分歸利潤,且無庸分擔虧損金額,詎被告屆期未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00年9月24日交付被告27萬元,並約定被告
應於同年月29日返還等事實,業據提出收據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經查,依上開收據前段記載:「本人余凱菲民國100年9月
24日茲收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代為投資理財」之文意,兩造間似成立由原告交付金錢委由被告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惟依上開收據後段所載:「雙方協議於100年9月29日本金總計為新台幣貳拾柒萬元整為同歸還」,及雙方口頭約定若有投資利潤,除返還本金外,亦會分歸部分利潤等情,顯見被告於100年9月24日收受27萬元即於5天後即同年月29日返還原告本金27萬元,與一般委由他人投資理財通常約定一定操作期間及操作損益由委託人自負之常情不相符。則兩造應成立由原告借款並交付被告27萬元,被告應於100年9月29日返還本金27萬元,若有投資盈餘則部分分歸原告之消費借貸契約。是被告未依約於100年9月29日清償借款,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清償借款及遲延利息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元,及自100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之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潘進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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