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交簡字第1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4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貴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貴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之「測得」應更正為「於同日20時37分許測得」。
㈡證據名稱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初犯本罪、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速偵字第1075號卷第2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3207號被告徐貴彬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大同里11鄰西勢美南14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貴彬於民國104年6月10日18時30分許至同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巷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3杯後,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迨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經同市○○路○○○號前處,因逆向行駛,經巡邏員警發現上前攔查後,發現徐貴彬身上散發酒味,乃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徐貴彬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吐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江椿杰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