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6年度交字第51號原告 王水伶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5月10日高市交裁字第32-ZEA177379、32-ZEA177343、32-ZEA177170、32-ZEA176670、32-ZEA175914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2日11時51分、同年月11日16時10分、同年月10日9時11分、同年月7日13時37分及同年2月27日14時4分,均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373.5公里及國道1號北上373.4公里處,分別有5次「行車超速」之交通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第ZEA177379、ZEA177343、ZEA177170、ZEA176670、ZEA1759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原告不服舉發,曾於106年4月19日向被告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於106年5月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716號函答覆略以:
「‧‧‧前開路段行車速限由主管機關國道高速公路局定為60公里,分別超速14、22、23、14、12公里/小時,有採證照片可稽,違規事證明確‧‧‧。」原告仍不服,於106年5月10日逕向被告申請裁決,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稱處理細則)規定,分別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第32-ZEA177379號裁決書)、3,500元(第32-ZEA177343號裁決書)、3,000元(第32-ZEA177170號裁決書)、3,500元(第32-ZEA176670號裁決書)及3,000元(第32-ZEA175914號裁決書),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違規之路段為中山高速公路接高雄港之新設路段,絕多數車流之時速皆為70至80公里,原告若時速在60公里以下,確有危險。且此路段在國道一號(南、北向)373公里附近所設置之警告牌,確實是在106年3月中旬以後所設立,因宣導不明,故原處分有誤等語。原告並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分別於前揭時地,因有「行車超速」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6年5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716號函、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及告示牌面相片附卷可稽,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主張:此路段國道一號(南、北向)373公里附近所設置之警告牌,確實在106年3月中旬以後,因宣導不明云云。惟經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106年6月3日以南交字第1060034363號函復略以:「高速公路訂定速限時,係依據『速限不可高於設計速率』及『大區段統一速限』之原則考量訂定;若有設計速率差異大於20公里之2個連續路段,則須採速限漸變方式處理。國道1號372k+300(五甲交流道)至373k+280(漁港路高架橋)雙向路段,原本速限即為60公里/小時。該路段配合高港高架道路(373k+280~374k+320)興建通車時,由行政院公告改隸國道1號,歸屬本局管理養護,國道公路警察局執法。國道1號高港高架路段北邊銜接上述設計速率60公里/小時路段,且為國道1號終點,為避免車速頻繁變換容易肇事,或致使民眾未注意降速造成行車危險,故374k+320(國道1號終點)至372k+300(五甲交流道)雙向路段在104年12月28日高港高架路段通車前即統一訂定速限為60公里/小時,相關速限標誌亦配合設置完成。前述路段通車後,發現部分車輛超速行駛,為遏止超速違規行為以維行車安全,乃於106年1月23日設置測速照相設備,並同時樹立違規取締告示牌。」
(三)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85條規定:「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復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於106年7月26日以國工二嘉屏字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查違規路段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里程373.1公里處及北上里程373.9公里處設置警52警告標示牌,其標示牌係固定於測速桿設置地點前300~1000公尺間,增設置高強級警告標誌牌一面,‧‧‧該標誌對於行車之通示並無窒礙,爰該警告標誌明顯提示功能應無疑義。」經查,違規路段國道1號南向373.1公里處、北向373.9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60」等字樣,有告示牌面相片在卷可佐。衡諸上開設置告示牌規定之立法用意,不外表明科處違規人行政裁罰之目的,乃在敦促駕駛人依行車速限駕駛,是以科學儀器採證,應由主管機關在明顯處警示,用以提醒駕駛人依道路速限行駛,以期在駕駛人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此係善意之提醒。原告身為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藉此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故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上揭違規行為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參本院卷第29-38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9-43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共5份(參本院卷第44-49頁)、舉發機關106年5月1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716號函、106年6月2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934號函(參本院卷第50-51頁)、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參本院卷第52頁)及告示牌面相片(參本院卷第53-55頁)及原告106年4月19日陳述單(參本院卷第56頁)、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106年6月3日南交字第1060034363號函(參本院卷第57頁)、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106年7月26日國工二嘉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參本院卷第60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5次駕駛系爭車輛,是否確有「行車超速」之交通違規?原處分以5件裁決書分別裁罰原告,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再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第9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之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於106年3月12日11時51分、同年月11日16時10分、同年月10日9時11分、同年月7日13時37分及同年2月27日14時4分,均駕駛系爭車輛,在國道1號南下373.5公里及國道1號北上373.4公里處,分別有5次「行車超速」之交通違規,經舉發機關岡山分隊逕行舉發,並填掣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共5份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及採證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9-33頁、第52頁、第39-43頁),足徵原告確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違規之路段,絕多數車流之時速皆為70至80公里,原告若時速在60公里以下,確有危險;且此路段所設置之警告牌,確實是在106年3月中旬以後所設立,因宣導不明,故原處分有誤云云。惟查,本件據舉發機關於106年5月1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65700716號函答覆載明:「‧‧‧另查違規地點國道1號南向373.1公里處、北向373.9公里處,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等語(參本院卷第50頁),並有告示牌面(警52標誌)之照片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53-55頁)。另交通○○○區○道○○○路局南區工程處於106年6月3日以南交字第1060034363號函復亦說明:「‧‧‧國道1號372K+300(五甲交流道)至373K+280(漁港路高架橋)雙向路段,原本速限即為60公里/小時。該路段配合高港高架道路(373K+280~374K+320)興建通車時,由行政院公告改隸國道1號,歸屬本局管理養護,國道公路警察局執法。國道1號高港高架路段北邊銜接上述設計速率60公里/小時路段,且為國道1號終點,為避免車速頻繁變換容易肇事,或致使民眾未注意降速造成行車危險,故374K+320(國道1號終點)~372K+300(五甲交流道)雙向路段在104年12月28日高港高架路段通車前即統一訂定速限為60公里/小時,相關速限標誌亦配合設置完成。前述路段通車後,發現部分車輛超速行駛,為遏止超速違規行為以維行車安全,乃於106年1月23日設置測速照相設備,並同時樹立違規取締告示牌。」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足徵原告主張該路段所設置之警告牌,因係在106年3月中旬以後所設立,故宣導不明云云,洵不足採。
(四)另本件復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二區工程處於106年7月26日以國工二嘉屏字0000000000號函復載明:「查違規路段中山高速公路南下里程373.1公里處及北上里程373.9公里處設置警52警告標示牌,其標示牌係固定於測速桿設置地點前300~1000公尺間,增設置高強級警告標誌牌一面,‧‧‧該標誌對於行車之通示並無窒礙,爰該警告標誌明顯提示功能應無疑義。」等語(參本院卷第60頁)。經查,本件原告違規路段,即在國道1號南下373.5公里及國道1號北上373.4公里附近,分別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60」等字樣,此有告示牌面相片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53-55頁)。
原告身為自小客車之駕駛人,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謹慎注意暨遵守該路段速度限制之規定。從而,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上揭超速違規之行為,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既分別有5次「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且本件在違規路段前,亦設有違規取締告示牌面(警52標誌)及上方有圓形牌面告示「60」等字樣,亦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故被告依原告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實無違誤。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月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