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54號
108年度易字第33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致瑋
蒲正賢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及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9579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致瑋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蒲正賢無罪。
事實
一、緣潘致瑋因業務需要而於民國107年8月14日16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阿爾卑斯大廈外,拍攝該大廈之外觀照片,適為該大廈總幹事蒲正賢發覺並要求潘致瑋刪除照片檔案,惟為潘致瑋所拒絕,兩人乃起爭執。嗣潘致瑋欲行離開,然蒲正賢業已報警,並希望潘致瑋待警到場處理後再行離去,兩人乃一邊爭執、一邊移動,迨行至新北市○○區○○路及新北大道1段路口旁之公車站牌處時,潘致瑋因一時氣憤難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蒲正賢胸口,致蒲正賢受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蒲正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即潘致瑋被訴傷害)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而同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亦即被告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屬於獨任審判案件。本件被告潘致瑋被訴傷害罪既屬之,則本院以獨任審理,並於108年6月10日辯論終結後定期宣判,其程序自無違誤。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固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惟上揭刑事訴訟法有關定法院組織之規定並無修正,且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亦認就被告潘致瑋被訴傷害所為,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理由詳待後述),亦即被告潘致瑋所犯罪名及其法定刑度實無變更,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7次刑事庭決議(一)意旨,究難逕謂被告潘致瑋此部分所犯,已非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罪,而應當然改行合議審判,爰仍以獨任審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引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潘致瑋於本院準備程序表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
254號卷〈下稱易字第254號卷〉第35至36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第254號卷第71至86頁、第107至12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潘致瑋於上揭時地出拳毆打告訴人蒲正賢胸口,致其受
有前胸壁挫傷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蒲正賢於偵查及本院中指證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32226號卷〈下稱偵字第00
000號卷〉第42頁,易字第254號卷第79頁、第83頁),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見偵字第32226號第21頁)及本院108年4月29日勘驗筆錄及擷圖(見易字第254號卷第39至41頁、第45至58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潘致瑋所不否認(見易字第254號卷第34至35頁、第39頁、第115頁),堪信真實。
㈡告訴人蒲正賢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被告潘致瑋打胸口那次
力道很大、很猛烈等語(見偵字第32226號卷第42頁,易字第254號卷第第83頁),核與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告訴人蒲正賢於遭被告潘致瑋以右手出拳毆打胸口後有退後一步之客觀情狀(見本院108年4月29日勘驗筆錄二編號6,易字第254號卷第40頁)吻合,復參以被告潘致瑋之教育程度為碩士畢業(見偵字第32226號卷第29頁),且其行為時已成年,並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有其所提出之拍賣公告、強制執行投標保證金封存袋、名片等附於易字第254號卷第
127至135頁可參),當具相當智識能力及社會閱歷,對其出拳毆打所為可能導致告訴人蒲正賢受傷乙節,要難諉為不知,卻仍無法克制自身情緒,執意為之,主觀上顯有傷害之犯意至明。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㈠被告潘致瑋雖略辯稱:⒈伊係為保護自身智慧財產權不受侵
害及行動自由不受限制,迫於無奈,才會對告訴人蒲正賢揮拳,且其後伊跟告訴人蒲正賢走進騎樓時,告訴人蒲正賢曾以其肩膀撞伊,並以其全身力量將伊壓在騎樓牆壁,伊當時亦未為任何反擊,足證伊並無傷害犯意;⒉伊案發後一直有意願與告訴人蒲正賢和解,並數度登門道歉,還曾跟伊母親帶著伴手禮過去,伊只要求告訴人蒲正賢承認他違反伊的意願攔阻伊也有不對就足夠了,但告訴人蒲正賢一直不願意接受,伊才會對他提出強制告訴云云。
㈡然查:
⒈被告潘致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傷害犯意乙節,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被告潘致瑋雖稱其係為保護自身智慧財產權不受侵害及行動自由不受限制,迫於無奈,才會對告訴人蒲正賢揮拳云云,然依本院108年4月29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見易字第254號卷第39至41頁),可知告訴人蒲正賢於與被告潘致瑋一邊爭執、一邊移動之過程中,直至遭被告潘致瑋出拳毆打胸口時為止,縱有緊跟在後或橫移身體阻擋被告潘致瑋前進之行為,究無強奪手(相)機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行為,衡諸常情,尚難僅因被告潘致瑋主觀上自認迫於無奈,遽認其已遭告訴人蒲正賢現在不法之侵害,遑論據為出拳毆打告訴人蒲正賢之合法化理由。
次經本院於108年5月27日審理時勘驗檔名為「IMG_9193.MOV」之監視錄影檔案結果,告訴人蒲正賢固曾稍微加快腳步超前被告潘致瑋後,橫移身體以肩膀靠近並碰觸被告潘致瑋肩膀,再逆時鐘方向轉身面向被告潘致瑋,致被告潘致瑋前進受阻而停下腳步,此時被告潘致瑋非常靠近店家大門,惟過程中無法確認告訴人蒲正賢有以身體將被告潘致瑋「推撞至牆壁」的動作(見易字第254號卷第75至76頁),則被告潘致瑋稱其曾遭告訴人蒲正賢以肩膀碰撞並以全身力量壓在騎樓牆壁云云,核與客觀事證難謂相符。縱令被告潘致瑋此時未為任何反擊,然其原因本非僅只一端,更難以此「逆推」其於出拳毆打告訴人蒲正賢時並無傷害犯意,是被告潘致瑋上揭⒈所辯,自無可採。至被告潘致瑋雖於本院108年6月10日審理時聲請再度勘驗監視器光碟,以確認告訴人蒲正賢在員警抵達前有以肩膀碰撞 伊云云 (見易字第254號卷第117頁),惟此部分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且縱令告訴人蒲正賢於遭被告潘致瑋出拳毆打胸口後,確有在騎樓處以肩膀碰撞被告潘致瑋,亦無解於本院前揭認定,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被告潘致瑋於案發後是否對告訴人蒲正賢表達歉意,及其
因何無法獲得告訴人蒲正賢諒解,乃至於對告訴人蒲正賢提出強制告訴之原因,均屬其「犯後態度」範疇,與其行為時主觀上有無傷害犯意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潘致瑋上揭⒉所辯,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潘致瑋被訴犯罪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潘致瑋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同月3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潘致瑋(修正前之規定刑度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是核被告潘致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致瑋之教育程度為碩
士畢業,且其行為時業已成年,並任職於資產管理公司,遇事理應保持同理、相互尊重並理性溝通,縱仍難以達成共識,亦應等候員警或其他第三公正人士居中調協,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蒲正賢不斷跟隨並要求其刪除照片,一時氣憤難忍,驟出拳毆打告訴人蒲正賢胸口,致其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適度非難,另考量告訴人蒲正賢所受傷害之程度(前胸壁挫傷),兼衡被告潘致瑋之生活狀況、前無任何犯罪之前案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易字第254號卷第139頁可稽),及犯後雖曾向告訴人蒲正賢表達歉意,然因兩人互有堅持或其他緣故,導致迄金仍未獲得告訴人蒲正賢之諒解,亦未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即蒲正賢被訴強制)部分
一、公訴意旨及其論據: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蒲正賢於107年8月14日下午4時許,
因見潘致瑋拍攝阿爾卑斯大樓外觀而心生不滿,乃要求潘致瑋將照片刪除,惟遭潘致瑋拒絕,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明知潘致瑋並非現行犯,其依法並無逮捕權力,縱已報案,潘致瑋亦無留等員警前來製作筆錄之義務,卻仍以身體多次連續阻擋或以肩膀碰撞潘致瑋等強暴方式,妨害潘致瑋離去之權利行使,因認被告蒲正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蒲正賢有上揭罪嫌,主要係以:告訴人潘致
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告蒲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檢察官就監視錄影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等,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蒲正賢堅決否認有何上揭犯行,略辯稱:伊係本於總幹事職責,並對告訴人潘致瑋當時所言存疑,擔心阿爾卑斯大廈遭竊盜集團做記號,始要求告訴人潘致瑋刪除照片,並報警處理,嗣因與告訴人潘致瑋走至騎樓時,遭其以手拍打伊手,迨行至路口之公車站牌時,又遭其以拳頭毆打胸部,伊認為告訴人潘致瑋屬於現行犯,因而不斷跟隨,且伊當時已經報警,故希望告訴人潘致瑋能待警到場處理再行離去,伊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蒲正賢確有於上揭時地以身體多次連續阻擋或以肩膀碰
觸告訴人潘致瑋之客觀事實,業經本院先後於108年4月29日及108年5月27日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共3段),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見易字第254號卷第39至41頁、第45至58頁、第75至76頁)可稽,且為被告蒲正賢所不否認(見易字第254號卷第73頁),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之成立,行為人除客觀上有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舉止外,主觀上亦須明知他人並無此義務,或無正當理由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故意,始克當之。倘行為人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而有正當理由,並係通常一般人觀念上認為正當者,即難遽認其主觀上有對他人為強制犯行之故意。經查:
⒈告訴人潘致瑋於與被告蒲正賢一邊爭執、一邊移動之過程
中,確曾於被告蒲正賢在騎樓處以右手伸向前靠近時,快速將被告蒲正賢之右手拍落(見易字第254號卷第39頁勘驗筆錄一編號1),復於行至新北市○○區○○路及新北大道1段路口旁之公車站牌處時,出拳毆打蒲正賢胸口(見易字第254號卷第40頁勘驗筆錄二編號6),且被告蒲正賢於前後過程中,確有持手機講電話的動作(見易字第
254號卷第40頁勘驗筆錄一編號3及二編號3、5,易字第254號卷第76頁勘驗筆錄編號5、7、8)等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參以告訴人潘致瑋於偵查中自陳:被告蒲正賢直接要伊刪照片,伊不同意,接著被告蒲正賢就說要報警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9579號卷〈下稱偵字第9579號卷〉第37頁),而證人即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何冠緯 於本院中亦證稱:伊案發當天是接獲值班人員告知在中華路及新北大道有爭吵糾紛,就立即前往等語(見易字第254卷第109頁),足見被告蒲正賢稱其曾遭告訴人潘致瑋以手拍打伊手及以拳頭毆打胸部,且其確已報警處理,故希望告訴人潘致瑋能待警到場處理再行離去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⒉被告蒲正賢乃阿爾卑斯大廈之總幹事,衡情本應為該大廈
住戶之利益善盡職責,且竊盜集團鎖定特定住宅蒐集相關資訊俾利行竊,亦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實務經驗上所已知,則被告蒲正賢本其職責所在,要求告訴人蒲正賢刪除照片檔案,並因已報警處理,故希望告訴人潘致瑋能待警到場處理後再行離去,核與常理尚無不符。又被告蒲正賢在遭告訴人潘致瑋出拳毆打胸口前,縱有緊跟在後或橫移身體阻擋告訴人潘致瑋前進之行為,然究無強奪手(相)機或其他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已如前述。迨遭告訴人潘致瑋出拳毆打胸口後,縱有加快腳步超前告訴人潘致瑋後,橫移身體以肩膀靠近並碰觸告訴人潘致瑋肩膀,再逆時鐘方向轉身面向告訴人潘致瑋,致告訴人潘致瑋前進受阻而停下腳步,然此既緊接於遭告訴人出拳毆打之後所為,且實際上並無更進一步對告訴人潘致瑋施強暴、脅迫,依通常一般人之觀念,實難謂其顯非正當。從而,被告蒲正賢辯稱:因告訴人潘致瑋已經出手傷害伊,已屬現行犯,且伊當時已經報警,故希望告訴人潘致瑋能待警到場處理再行離去,伊主觀上並無強制犯意等語,亦與常理無違。追加起訴意旨疏未審酌上情,遽以告訴人潘致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阿爾卑斯大廈「拍照」並無違反刑事法律之處,自難認定告訴人潘致瑋屬於現行犯,因認被告蒲正賢明知告訴人潘致瑋並非現行犯,其依法並無逮捕權力,縱已報案,告訴人潘致瑋亦無留等員警前來製作筆錄之義務等旨,又未舉出具體事證,遽謂被告蒲正賢於偵查中辯稱:在伊報警當中,告訴人潘致瑋就徒手打伊手臂及胸口,伊才攔住他不讓他離開,要等警察一起來處理等語(見偵字第9579號卷第37頁)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云云,均有未洽,要難遽為被告蒲正賢不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上揭事證,告訴人潘致瑋自
由離去之權利雖有遭被告蒲正賢妨害之事實,但被告蒲正賢主觀上是否確有妨害告訴人潘致瑋行使權利之犯意,仍非無疑,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蒲正賢有利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蒲正賢有罪之確信,是被告蒲正賢被訴上揭犯行,即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附錄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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