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8號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333號、第2601號、第3150號、第3151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348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己○○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己○○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之財物:
(1)己○○於民國(下同)94年2月11日晚上10時許,從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2鄰崎仔頭153之28號住處後門,徒手將 唐順爐 位於同鎮新華里12鄰崎仔頭226號之住處後門門閂打開,進入2樓主臥室,竊取①唐順爐及其妻辛○○之國民身分證各1張②唐順爐之妻辛○○所有之竹南信用合作社、土地銀行、京華證券公司存款簿各1本③唐順爐之子女 唐偉瑜 、 唐惠苓 所有之郵局存款簿各1本④金幣3個⑤嬰兒手鍊2條及⑥戒指2個等物品,得手後逃離現場(其中⑤、⑥等物品,於逃逸時掉落他處)。己○○嗣後將所竊得之金幣3個,攜至苗栗縣○○鎮○○路○○號「金興珠寶銀樓」,以新臺幣(下同)870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變賣所得贓款己花用殆盡,其餘所竊得之物品,則均丟棄在不詳地點。
(2)己○○於94年4月17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路○○巷○○號前,以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 劉倫成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被警發現其騎乘該部贓車,經警追逐至苗栗縣○○鎮○○○路之土牛橋附近,仍被己○○逃逸。
(3)己○○於94年5、6月間某日晚上,自 林木泉 位於○○鎮○○○路○○○號住處隔壁之出租套房上頂樓後,由該住處未上鎖之頂樓大門進入2樓主臥室,竊取現金3萬元,得手後攜離現場,並將所竊得之款項花用殆盡。
二、己○○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怕犯下機車搶奪被人記下車號,乃於行搶前先行將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輕型機車(所有人為其胞姊 廖欣怡 )之車牌取下後,再以騎乘該部未懸掛車牌之機車,或加以頭戴半罩式安全帽之方式,連續於下列時、地,搶奪他人之財物:
(1)己○○於94年3月11日晚上1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巷○號前,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徒手搶奪路人丁○○所有之皮包1只(內另有①現金2600元②國民身分證③IC健保卡④重大傷病卡⑤合作金庫銀行金融卡各1張⑥殘障手冊1本及⑦BENQ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得手後駛離現場,其後並將搶得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再將所搶得之BENQ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插入自己所有之SIM卡(門號:0000000000),供己使用一段時日後,連同其餘所搶得之物品,全部丟棄在苗栗縣份鎮「頭份大橋」下之中港溪內。
(2)己○○於94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與仁愛路口之黃昏市場內,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徒手搶奪路人 邱彭桂雙 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另有①現金1000餘元②中華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金融卡③邱彭桂雙及 邱永強 之國民身分證④IC健保卡各1張⑤戶口名簿1本⑥手錶1支⑦印章1顆及⑧OKWAP牌163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駛離現場,並於翌(20)日某時,持該搶得之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至不知情之 鄭秀美 設於○○鎮○○里○○鄰○○○路○○號之「高益通訊行」,並以300元或500元之代價予以變賣,變賣所得及搶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品,則全部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下之中港溪內。
(3)己○○於94年6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鎮○○路「建國夜市」旁,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徒手搶奪1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另由警員追查中)所有手提包1只(內含①現金2000餘元②少許證件及③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得手後駛離現場,並於同年月15日某時,持該搶得之
OKWAP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至苗栗縣○○鎮○○里○○鄰○○○路○○號鄭秀美開設之「高益通訊行」,向不知情之鄭秀美兜售,變賣所得及搶得之現金,均供己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品,則全部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下之中港溪內。
(4)己○○於94年6月17日晚上8時4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空地,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徒手搶奪路人丙○○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另有①內、衣褲1套②少許化妝品③國民身分證④金融卡各1張⑤郵局、土地銀行存款簿各1本及⑥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得手駛離現場,其後並將搶得之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供己使用,其餘搶得之物品,則全部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下之中港溪內。
(5)己○○於94年6月18日上午7時許,○○○鎮○○路「大眾醫院」附近,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搶奪 陳林滿仔 放置在腳踏車置物籃內之皮包1只(內另有①現金650元②IC健保卡1張③小皮包1個及④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駛離現場,其後並將搶得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品,則全部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下之中港溪內。
(6)己○○於94年6月19日上午9時35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88水果行」前,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搶奪甲○○懸掛在機車左側把手之皮包1只(內另有①現金160
0元②國民身分證1張及③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款簿1本),得手後駛離現場,其後並將搶得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品,則全部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下之中港溪內。
(7)己○○於94年6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附近,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搶奪路人乙○○所有之皮包1只(內另有①現金3500元②國民身分證③汽車駕駛執照④IC健保卡⑤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郵局金融卡各1張及⑦OKWAP牌166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得手後駛離現場,其後並將搶得之OKWAP牌166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供己使用,其餘之物品,則全部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下之中港溪內。
(8)己○○於94年6月21日中午11時2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搶奪 吳張秀蘭 懸掛在左手之手提包1只(內另有①現金及零錢3000餘元②中華電信IC電話卡1張③飾品1批及④MOTOROLA牌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得手駛離現場,其後並將搶得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品,則全部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下之中港溪內。
(9)己○○於94年6月21日下午4時2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附近,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搶奪戊○○懸掛在電動腳踏車左側把手之皮包1只(內另有①現金1000元及②HITACHI牌688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門號:0000000
000】),得手後駛離現場,其後並將搶得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其餘之物品,則全部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下之中港溪內。
(10)己○○於94年6月22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前,騎乘上開機車從後方搶奪路人壬○○所有之手提包1只(內另有①現金800元②IC健保卡2張③鑰匙1串及④中華電信IC電話卡3張),得手後駛離現場,其後並將搶得皮包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另將搶得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3張,供己使用,其餘之物品,則全部丟棄在苗栗縣頭份鎮「頭份大橋」下之中港溪內。
三、 嗣其 所犯上開案件,分別為警發現:
(1)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員警 傅瑞勳 ,於94年4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里○○○路12鄰附近,發現一部車牌號碼000-000號失竊之贓車後,在現場埋伏,於同日下午5時許,發現己○○騎上該部贓車時,欲向前攔阻,為己○○發覺立即駕車逃逸,經追逐至苗栗縣○○鎮○○○路土牛橋附近,被己○○逃脫,其後警員傅瑞勳於同年月19日前往土牛橋附近發現該部贓車,因警員傅瑞勳係己○○住處轄區員警,知悉當日逃逸之人就是己○○,乃於94年4月25日通知己○○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經警員開導後,己○○遂坦承事實欄一之⑵機車是其竊取。
(2)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員警,於94年6月22日下午
6時5分許,在苗栗縣○○鎮○○路「新都市電動遊藝場」內臨檢時,發現己○○持有丙○○所有之MOTOROLA牌T191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及壬○○所有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1張(均業已發還所有人丙○○、壬○○保管)等贓物,來源可疑,經警詢問該物品從何而來後,己○○在其搶奪案件尚未被警方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開物品是其搶奪所得而自首。警方並經其同意後,前往其位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12鄰崎仔頭153之28號住處搜索,因此又扣得其從乙○○身上所搶得之OKWAP牌166型行動電話手機
1支,及自壬○○身上所搶得之中華電信IC電話卡2張等贓物(均業已發還所有人乙○○及壬○○保管),警方因而查獲事實欄二之⑴、⑷、⑻、⑽之機車搶奪案。
(3)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員警獲悉己○○被逮捕後,於94年6月23日上午6時56分許,將己○○借提至竹南派出所,詢問轄區內所發生之機車搶奪案是否為其所犯,己○○遂再供出事實欄二之⑸、⑹、⑺、⑼之機車搶奪案為其1人所為。
(4)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組員警,再於94年7月27日下午2時45分許,將正在臺灣苗栗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己○○,借提至該分局刑事組繼續追查其他之奪案件,己○○除再供出事實欄二之⑵、⑶機車搶奪案件是其1人所為外,另向警方供出事實欄一之⑴、⑶之竊盜案,亦係其1人所為。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事實欄一之⑴、⑶,及事實欄二之⑴、⑵、⑶、⑷、⑻、⑽〉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另經陳林滿仔、乙○○、戊○○〈事實欄二之⑸、⑺、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由該分局〈事實欄二之⑹〉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事實欄一之⑵〉報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被告己○○有事實欄一之竊盜犯行,有下列之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己○○有事實欄一之⑴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唐順爐於94年
2月12日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辛○○於94年7月29日警詢時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苗栗縣金銀珠寶商業同業公會變賣證明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315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21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己○○有事實欄一之⑵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主之胞兄庚○○於94年4月19日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警員之職務報告1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照片4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車牌遺失(尋獲)受理報案單1紙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3489號偵查卷第9頁、第15頁至第21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己○○有事實欄一之⑶之竊盜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木泉於94年
8月13日警詢時陳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行竊現場照片
2幀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3151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0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事證明確,被告己○○3次竊盜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有事實欄二之搶奪犯行,有下列之證據可以證明:
(一)被告己○○有事實欄二之⑴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94年
3月11日、同年6月22日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行搶現場照片3張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60頁、第61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己○○有事實欄二之⑵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邱彭桂雙於94年4月19日、同年7月29日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鄭秀美於94年7月12日向警方證述:被告己○○持OKWAP-163行動電話至其經營之通訊行兜售等語屬實,此外復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切結書、己○○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被搶之OKWAP-163行動電話手機照片4幀、搶奪現場及贓物丟棄地點照片4幀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3150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32頁、第62頁、第63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三)被告己○○有事實欄二之⑶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鄭秀美於94年7月12日向警方證述:被告己○○於94年6月15日有持OKWA
P行動電話至其經營之通訊行兜售等語屬實(參見94年度偵字第3150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3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四)被告己○○有事實欄二之⑷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94年
8月14日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搶之MOTOROLA-T191型行動電話手機照片7幀、搶奪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69頁、第92頁至第97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己○○有事實欄二之⑸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林滿仔於94年6月24日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搶奪現場照片2幀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2601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8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六)被告己○○有事實欄二之⑹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94年
6月24日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搶奪現場照片
2幀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2601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39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七)被告己○○有事實欄二之⑺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94年
6月19日、同年月23日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搶奪現場及被搶物品照片3幀、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3幀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2601號偵查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第35頁、第36頁、第40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被告己○○有事實欄二之⑻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張秀蘭於94年6月22日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搶奪現場3幀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66頁至第67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九)被告己○○有事實欄二之⑼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戊○○於94年
6月21日、同年月24日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搶奪現場2幀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2601號偵查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41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被告己○○有事實欄二之⑽之搶奪犯行,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壬○○於94年
6月22日警詢時陳述被搶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搶奪現場2幀在卷足憑(參見94年度偵字第2333號偵查卷第42頁至第46頁、第58頁、第68頁),是被告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十一)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10次搶奪之犯行,均堪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己○○於事實欄一之⑴、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一之⑵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己○○於事實欄二之⑴、⑵、⑶、⑷、⑸、⑹、⑺、⑻、⑼、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己○○先後3次之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較重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之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先後10次搶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己○○在其搶奪案件尚未被警發覺前,在警方盤查其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手機及IC電話卡來源時,主動向警方供出是其搶奪所得,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己○○所犯上開搶奪案件,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己○○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己○○年輕力壯,好逸惡勞,不僅一再竊取他人財物,甚至飛車搶奪路人財物多達10次,且被害人大多為婦女同胞,嚴重破壞當地社會治安,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等一切情狀,本院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事實欄一之⑵行竊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因未據扣案,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己○○有事實欄一之⑵竊盜犯行,而以該署94年度偵字第3489號偵查卷移送本院併案,因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被告己○○竊盜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5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柳章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