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2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247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1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0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發監執行後,於88年7月30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2年8月21日,於90年1月20日再度入監服刑,於92年7月8日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原審法院裁定交付強制戒治,於90年1月20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8月
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被撤銷,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9月11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3年12月10日凌晨3、4時許、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許,均在基隆市○○路○號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香煙內吸食方式,同時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嗣於93年12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左右,甲○○在基隆市○○路○○號2樓「熊寶寶網咖店」之230號包廂為警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及審理中自白不諱,渠為警查獲後,經員警採得之尿液檢體,經鑑定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8月2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經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度違犯施用毒品罪,事證至為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是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犯之,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違誤,附此說明。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12月10日凌晨3、4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同年月12日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者既如上述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審判上不可分割,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47條,並審酌被告有多次濫用藥物前科,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後,仍無法悔改,執迷不悟,施用毒品雖屬自傷行為,對於社會危害不大,然考量被告易受外在環境影響,亟需稍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未具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蔡國在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