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92號,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2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2年9月3日以82年度易字第5167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85年3月28日以85年度訴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罪經入監執行,於85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86年5月18日,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二、詎甲○○竟不知悔悟,復於88年12月底某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旁,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編號一之物品名稱應為玉如意,起訴書及原判決均誤載為意如意,應予更正)係來源不明而屬他人財產犯罪(竊盜)所得之贓物,竟以新臺幣(下同)約二、三萬元價格抵償債務方式,向「阿龍」低價買入上開贓物。嗣於89年1月7日凌晨3時30分許,經警在甲○○當時所承租之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弄○○號內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經在場之 郭秋萍 、 高崇勝 分別表示上開房屋係甲○○所承租及扣案物係甲○○所持有,再經警循線查獲甲○○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供承:綽號「阿龍」之人於查獲前一、二星期,約88年12月底用手提袋裝著扣案物品,在土城市○○路旁交給伊,作為抵債之用,「阿龍」積欠伊二、三萬元,伊取得後就將扣案物放在土城市租屋處等語明確。又證人郭秋萍於警詢時亦供證:放置扣案物之房屋係被告甲○○承租的等語;另證人高崇勝於警詢時、偵查中亦分別證稱:伊曾經在上開被告租屋處見過警方查扣之象牙花瓶、象牙筆筒、象牙金剛經等物,被告對伊稱「欲想辦法銷贓」,所以扣案物應該是偷來的;被告於88年12月初持有上開扣案物,並請伊想辦法幫忙銷贓,但伊無法接受而作罷;伊在被告上開租屋處看過扣案之花瓶等物,被告叫伊幫忙處理,但伊想那是贓物,不敢處理等語。雖證人高崇勝所稱於88年12月初即曾見被告持有扣案之物品,與被告供承於88年12月底始故買前揭物品之時間相歧異,惟證人高崇勝於為前開證詞時,離案發時間已久遠,記憶應有模糊,本難期其為正確完整之證述,而故買贓物過程既為被告親身經歷,自應以被告所述之故買贓物之時間較為正確,附此敘明。再徵之證人高崇勝前開證稱:被告向伊表示該扣案物係「偷來的東西」,而被告於偵、審中又始終堅決否認該扣案物係其竊取之物,堪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係他人財產犯罪(竊盜)所得之財物無訛。此外,並有89年1月7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在卷,及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抵償而收受附表所列物品,係綽號「阿龍」之人用以償還債務,自有對價關係,非單純無償之收受贓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516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原將當日查扣之攪拌機一台、吸食器二組列為被告所故買贓物之一,惟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否認上開攪拌機、吸食器係綽號「阿龍」者所交付之贓物,且該攪拌機、吸食器一般係供作毒品犯罪所用之物,顯少作為贓物罪之標的,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堪採信,且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並剔除此部分物品,是被告本件故買之贓物應限於附表所示之物品,亦併予敘明。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收受贓物之價值、數量,與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故買之贓物數量不少,且被告一再觸犯竊盜、贓物等財產法益犯罪,顯見原審量刑過輕,就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惟量刑乃屬法院依職權所審酌之事項,且原審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敘量刑所審酌之一切事項,本院認原審量刑並無偏輕之情形,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黃俊明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編號│名稱│數量│├──┼─────┼───┤├──┼─────┼───┤│1│玉如意│1個││15│手環│13個│├──┼─────┼───┤├──┼─────┼───┤│2│彌勒佛│同上││16│鐵手錶│2個│├──┼─────┼───┤├──┼─────┼───┤│3│花瓶│同上││17│鍍金項鍊│1條│├──┼─────┼───┤├──┼─────┼───┤│4│彌勒佛│同上││18│石頭項鍊│9條│├──┼─────┼───┤├──┼─────┼───┤│5│彌勒佛│同上││19│水晶項鍊│1條│├──┼─────┼───┤├──┼─────┼───┤│6│象牙│2支││20│玉項鍊│2條│├──┼─────┼───┤├──┼─────┼───┤│7│筆筒│1個││21│珍珠項鍊│3條│├──┼─────┼───┤├──┼─────┼───┤│8│金剛經│1個││22│玉墜子│36個│├──┼─────┼───┤├──┼─────┼───┤│9│錶帶│4條││23│玉戒子│4個│├──┼─────┼───┤├──┼─────┼───┤│10│耳環│6個││24│望遠鏡│1台│├──┼─────┼───┤├──┼─────┼───┤│11│相機│1台││25│工具│1批│├──┼─────┼───┤├──┼─────┼───┤│12│鍍金手錶│3支││26│紀念幣│3個│├──┼─────┼───┤└──┴─────┴───┘│13│女用皮包│1個│├──┼─────┼───┤│14│寶石鑑定書│7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