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甲○○ 黃釗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4月1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5年度桃簡字第1883號第1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桃
112甲線外側車道往員林路二段方向行駛,而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隨上訴人後方行駛於同一車道,於同日15時25分許,二車行經該路段北二高桿6-2號前將駛入該路段交岔路口,當時前方慢車道車輛突然停止前進,稍後又繼續前進,上訴人隨之繼續前進並駛入快車道,被上訴人隨後駛入快車道,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上訴人駕駛車輛,致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自左後車尾至左前車門車身損毀。上訴人於95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自用小客貨車尚未修復,預估修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48,620元,後送修實際支出52,400元,其中更換零件部分為28,700元,修理鈑金及烤漆工資部分為23,700元。又上訴人係以該自用小客貨車從事水果等買賣,每日收入約1,500元,而自交通事故起至提起本件訴訟止,上訴人約有50日不能營業,致受有營業收入損失7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之修車費用及營業損失共123,62
0元;又本件係上訴人駕車在前遭被上訴人由後追撞所致,原審未依現場圖示為上訴人有利之採證,竟認定上訴人應負主要責任,顯有顛倒黑白之瑕疵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當時其駕駛自用大貨車係於桃112甲線內側車道往員林路二段方向直行,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係行駛於同路段外側車道,嗣二車行經該路段北二高桿6-2號前後,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突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被上訴人見狀即向左偏移,惟已經閃避不及,致發生交通事故,被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14,497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123元。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碰撞肇事,致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毀損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影本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95年8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095200327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影本、被上訴人調查(警訊)筆錄及現場照片影本等、上訴人提出車損照片12幀及被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8頁、第33頁至第51頁、第26頁至第28頁、第114頁、本審卷第42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主張並舉證其就防止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五、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因車禍毀損送修共支出52,400元,其中更換零件部分為28,700元,修理鈑金及烤漆工資部分為23,700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7頁至第70頁)。上開零件部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害之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係於93年7月出廠,同年8月4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頁),參照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係於93年7月15日出廠,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距本件損害發生之95年4月28日,使用之年數約為1年9月14日,應以1年10月計,其折舊扣除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其他業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則更換零件費用28,70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折舊額為16,158元(計算方法:①28,700×0.369=10,590元。②(28,700-10,590)×0.369×10/12=5,568元。①+②=16,158元,元以下均捨去),扣除折舊額後為12,542元(28,700元-16,158元=12,542元,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車輛修復費用最高僅得為36,242元(12,542+23,700=36,242元)。上訴人另主張因車禍事故不能使用自用小客貨車,致有50日不能從事水果買賣,以每日營收1,500元計算,受有營業收入損失75,000元云云,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自難憑採為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營業收入損失75,000元云云,殊屬無據,不能准許。
六、第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就車禍責任歸屬各執一詞,上訴人並一再質疑卷附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不符及未能調查其於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係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三元派出所警員 李友輝 到場處理並製作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後再由轄區圳頂派出所警員乙○○依該草圖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並對於兩造製作調查(警訊)筆錄,惟關於上訴人之調查(警訊)筆錄已經佚失經尋找仍無所獲等情,業據證人乙○○、李友輝結證確實(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42頁至第143頁),上訴人於本院盡陳車禍始末,雖無其調查(警訊)筆錄,尚無礙其提出主張及本院明瞭其就事故發生始末之陳述。又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碰撞兩車未相連,與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繪製碰撞兩車相連,雖有不同,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製兩造車輛相對位置雖與前開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略有不合,惟被上訴人車輛車頭至路邊線、上訴人車輛車頭尾至路邊線之距離2者比例尺標記均相符,且有現場相片可資對照確定兩車碰撞後位置及碰撞後兩車確實相連,上開警員製圖瑕疵,自無礙於本院就車禍事故始末之認定。被上訴人於警訊時陳稱:「當時我是在內線行進當中,我已進入他後車身保桿,行進當中他突然向左線跨越,當時聽到他碰到我車右側車頭,所以我車身因為擦撞也向左偏。」等語,上訴人則稱:被上訴人駕駛車輛隨行於其車後,當時前方慢車道車輛突然停止前進,稍後又繼續前進,上訴人隨之繼續前進並駛入快車道,被上訴人隨後駛入快車道但因為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上訴人駕駛車輛等語,依現場測繪紀錄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相片所示,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有自用小客貨車左側前後車輪皆已跨入內側車道,車身左斜停跨內外側車道分道線,自左後車尾至左前車門有橫向刮痕、而最大凹陷處係在左前車門左門把下方處,而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車身係左斜停放內側車道,車後路面存有煞車痕跡約與內外側車道之分道線平行,可知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縱曾隨行在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之後,已先於上訴人變換車道而行駛在內側快車道,上訴人則係在被上訴人駛入內側快車道之後,始欲變換駛入內側快車道,上訴人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係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由後追撞上訴人駕駛車輛云云,即難採信。是以,本件交通事故,應係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桃112甲線外側車道往員林路二段方向行駛,疏未注意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內側車道動態,逕自駛入內側快車道,被上訴人亦未注意其車前外側車道有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正進行變換車道,及時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仍直行通過致使兩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且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駛自小客貨車,變換車道時疏未注意左後直行來車動態,與其保持安全距離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駛自大貨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會96年2月8日桃縣行字第0965200386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6頁至第88頁),復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有該會96年10月8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193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頁),上訴人仍執詞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負完全責任,其無過失云云,自無可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斟酌本件肇事始末,認本件上訴人應負6/10之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4/10之責任,方屬公允,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497元(36,242×0.4=14,497元,元以下4捨5入)。
七、從而,上訴人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4,4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前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9,123元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兩造進行測謊併及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汪智陽
法官張天民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鳳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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