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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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令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令於民國104年1月29日下午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街(少線道)與高鳳路(多線道)路口,欲右轉進入高雄市○○區○○路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且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吳忠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右側第4、5、6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併肺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令被訴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告訴人吳忠課於105年1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劉企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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