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72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674號、98年度偵字第81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訴字第99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香菸1條」更正為「香菸5條(價值2,000元)」,證據欄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平和,竊取之金錢及物品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一㈢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涉犯刑法第195條第1項之偽造貨幣罪嫌,業據檢察官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有撤回起訴書1份附卷可憑,應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