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禮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禮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葉禮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4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欠佳,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被告葉禮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禮銓於民國107年11月6日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合家歡卡拉OK店」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時2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30分許,葉禮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警察發現葉禮銓身散酒味,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禮銓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禮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吳聆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進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