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所處及所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刑法第41條、第51條已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經比較上開條文中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之定刑標準等事項之新舊法規定後,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以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二、查上開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及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等事實,有各該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件附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366、662號等解釋意旨,即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仍得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故本件受刑人雖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仍可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深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