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308號聲請人 林銀娟 相對人何其剛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84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聲請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訴訟程序中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261元、地政規費20元,合計64,281元,相對人未支出訴訟費用。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107年9月28日地政規費200元、107年11月30日桃園市政府規費徵收聯單100元、107年12月4日桃園市中壢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15元及台北市地政規費法院指界費1,600元,然上開費用非屬法院所命其提出之必要資料,聲請人亦未能證明係進行訴訟(攻擊防禦)之所必要,自非屬訴訟之必要費用,聲請人縱有該筆支出,仍不應計入本件訴訟費用範圍。綜上,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64,281元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即32,1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聲請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2,141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劉家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