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86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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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昭銘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865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6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
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零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借據約定書
第13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建華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銀行,存續銀行於民國95
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
於94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5萬元,借期、
利息及繳款日均如附表所示,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並約定繳款方式為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48期,自
第1期起本息平均攤還,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另
按上開利息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償還或攤
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對前開借款本息僅
繳款至95年7月14日,其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
欠本金109,79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給付,
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函、變更登記事項卡、借據、約定書、放款債
務明細查詢單、借款明細表暨請求清償金額明細表等件影本
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