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250號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被告 洪栐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三四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陸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七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柒仟伍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購屋貸款契約第2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800萬元、780萬元,並與原告簽訂購屋貸款契約,以其名下房地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890萬元供擔保,借款期間自106年8月3日起至136年8月3日止,借款利率分別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其利息自106年8月3日起至108年8月2日止,分別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郵儲機動利率)1.095%加0.345%計算,合計為年息1.44%機動調整,並自108年8月3日起,按郵儲機動利率加年息0.645%計算,嗣後隨郵儲利率變動而調整;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碼0.65%計算(目前為年息1.74%)。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詎料被告未依約還款,依約喪失期限利益,尚分別積欠本金786萬9,787元、767萬8,73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後原告對其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11811號強制執行事件,原告因而受償分配款1,420萬2,941元及執行費12萬4,412元,迄今尚積欠190萬7,53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購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放款客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有視同自認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陳瑜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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