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修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修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於104、107年間,分別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期徒刑2月部分甫於104年間入監執行完畢(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犯本案,自我控管能力欠佳,其本案與上開前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可見其就此等犯罪具特別惡性,前開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前開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大力宣導禁止酒駕,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上路,足見其漠視法令、法治觀念薄弱,被告本案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其酒後騎乘機車之行為,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破壞交通安全及秩序,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之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玟君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49號被告吳修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修齊前於民國104、107年間共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於104年間所犯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2月24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2段黎明國小附近某工地,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於同日17時25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文心南五路口時,因酒味濃厚,為警攔查。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各
1紙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郭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