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鵬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鵬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鵬華於民國107年6月18日13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號「包兄弟海鮮餐廳」時,見餐廳正逢休息時間無人看管,即進入餐廳內,先取用餐桌上尚未收拾完畢之隔夜菜(此部分係經該餐廳老闆 洪君緯 默許同意),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王鵬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該餐廳櫃臺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櫃臺抽屜內之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28元,得手後,旋即起身離開餐廳,適為洪君緯返回店內櫃臺發覺有異,而攔阻王鵬華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贓款128元(業已發還洪君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王鵬華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君緯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26至27頁)及偵查中之結證(見偵卷第65頁正、反面)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107年6月18日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22頁)、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見偵卷第37至3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0至34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鵬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5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06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觀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可見其雖經多次法院判決,以資懲儆,而再有本案犯行,未能深切悔悟,仍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為本案犯行前,甚在食用該餐廳之隔夜菜,可見其經濟情況確為困窘,且其竊得之財物僅128元,業已發還被害人洪君緯,被害人亦已表示無庸提出告訴(見偵卷第27頁),足徵本案犯罪情節非屬重大,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以臨時工為業、月收入僅6、7仟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128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該128元,業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6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