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佩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佩陵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列關於「國民身份證件」之記載應更正為「國民身分證件」外,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林佩陵(下稱被告)僅提供其個人資料、身分證件
及郵局帳號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資料,幫助詐騙份子先後對告訴人 楊晏娸 等6人為詐欺取財,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查被告行為後有關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修正,經總統
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偵查時自白犯行(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卷第47頁),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犯詐欺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貿然將其個人資料、身分證件及郵局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不詳詐騙份子向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申請購買虛擬貨幣之會員帳號,進而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可責性較輕,非最終之獲利者,然其所為究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本案受騙金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112年度偵緝字第5
55號卷第45頁),且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虛擬帳戶內,然該帳戶內所匯入之款項,係由詐欺份子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5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60號被告林佩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陵為成年人且已就業,知悉個人身分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信用及理財之重要表徵,將上開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遽其因亟需現金應急,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談妥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配合辦理帳戶後,即可獲得不詳之報酬,林佩陵乃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1年12月7日前某時,在南投縣南投市中興路住處,經由通訊軟體傳送其國民身份證件正反面照片、健保卡照片、手持國民身分證件並寫有辦理註冊紙張之照片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資料給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取得林佩陵上開資料後,隨即向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申請購買虛擬貨幣之會員帳號使用後,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楊晏娸等人,致楊晏娸等人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至超商出示該不詳詐欺犯罪者所提供之繳費條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代繳付以林佩陵會員帳號所申購虛擬貨幣之費用,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楊晏娸、 吳琪容 、 李佳益 、 郭哲榮 、 余政洲 、 許惠茹 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和平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佩陵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晏娸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繳費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㈢告訴人吳琪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繳費憑證。
㈣告訴人李佳益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繳費憑證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㈤告訴人郭哲榮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㈥告訴人余政洲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繳費憑證。
㈦告訴人許惠茹於警詢中之指述、報案資料及通訊軟體對話記錄。
㈧以被告林佩陵名義所申辦MAICOIN會員帳號資料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楊晏娸等人繳費交易記錄。
二、核被告林佩陵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利罪嫌、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並侵害告訴人楊晏娸等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以一幫助詐欺洗錢罪論處。又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提供上開資料之報酬,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馮美珊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原案號一楊晏娸假貸款111年12月10日17時2分1萬9,975元112年度偵字第3051號111年12月10日17時7分1萬9,975元二吳琪容假貸款111年12月10日15時11分1萬1,975元112年度偵字第3663號111年12月10日15時14分9,975元三李佳益假網拍111年12月10日16時13分1萬3,975元112年度偵字第3739號111年12月10日16時17分9,975元四郭哲榮假網拍111年12月11日16時8分1萬3,975元112年度偵字第4241號111年12月11日16時8分9,975元五余政洲假貸款111年12月11日13時13分9,975元112年度偵字第7730號111年12月11日15時32分1萬9,975元111年12月11日15時35分9,975元六許惠茹假貸款111年12月11日22時20分1萬9,975元112年度偵字第87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