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5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泉崴興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丁○○人戶)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壹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一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泉崴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98年4月
30日邀同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並立有借據為憑,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約定借款期自98年4月30日起100年6月30日止,利率為6%。依約第4條約定,債務人應依契約所載利率繳付本息,並依同條後段規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本件詎被告泉崴興業有限公司僅繳款99年3月31日止,嗣後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原告173萬1671元。經原告再三向被告催討,仍未能依約履行債務,被告等依契約應負給付責任,償還原告173萬1671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款據、契約書份、備償餘額等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許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思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