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82號聲請人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98年存字第12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二九六號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叁張面額均為壹仟萬元(存單號碼:AE0000000、AE0000000、AE0000000)共計新臺幣叁仟萬元,准以變換提存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已依本院98年度存字第1296號擔保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提存面額總計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3張。茲因上開提存之可轉讓定期存單將屆到期日,聲請人擬改以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爰聲請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296號提存書(均影本)等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事件、98年度存字第1296號擔保提存事件卷宗查證屬實,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即同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存單,經核確與本院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之擔保金30,000,000元價值相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