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交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志宏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志宏以駕駛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謝志宏於民國104年7月14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行經彰化縣○○鄉○○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其為撥打行動電話,乃將車輛停放在機車優先道臨時停車,此舉不僅影響機車之通行,更影響來往車輛駕駛人之視線;而被告 賴成基 (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告訴人 黃麗卿 撤回告訴,本院另以105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判決不受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行經上揭路段,欲右轉彎進入前方巷口時,亦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平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見被告謝志宏將車輛停放在機車優先道,無法逕行靠右側行駛再右轉彎,被告賴成基遂先駕車左彎繞過被告謝志宏的車輛後,再右轉彎進入前方巷口內,適告訴人黃麗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因被告謝志宏所駕車輛擋住機車道影響前方視線,待其見到被告賴成基右轉彎的車輛時,已然閃避不及,被告賴成基乃以所駕車輛之右側車身撞擊告訴人黃麗卿所駕機車之左側車身,告訴人黃麗卿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前額撕裂傷、雙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謝志宏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謝志宏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謝志宏已與告訴人黃麗卿成立調解,告訴人黃麗卿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請撤回本件對被告謝志宏之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黃麗卿於106年2月15日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