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婚字第4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29號原告 傅宏仁 被告 劉美娜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92年5月19日結婚,婚後兩造一起生活了十幾年,不料被告後來無故離家出走,已經兩、三年了,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印尼國國民,兩造無共同本國法,惟婚後曾共同在臺居住。依上規定,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兩造共同之住所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復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
經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92年5月19日結婚
,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在卷為證,本院依職權函詢臺南市新化區戶政事務所,經該所以105年11月4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050126632號函所檢送兩造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影本等相關資料,核閱無訛,上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已無故離家兩年多,兩造未再共同生活
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表姊 蔡月琴 到庭證述:「(對本件婚姻知悉何事?)我們是跟兩造住附近,所以比較了解原告的婚姻狀況,被告十幾年前來臺灣後就跟原告住在一起,之後原告跟家人不和就自己搬出去租房子,就離開家,也比較少回去找原告父母,我常常去關心原告父母及聯繫原告,看看原告有什麼需要幫忙的。後來因為原告失業,經濟狀況不好,兩造就沒有常相處,被告就離開了,沒有被告的消息,後來接到不知道那個政府機關的通知說被告已經離境兩年多,叫我們去辦戶政遷出。這幾年都沒有被告消息。」等語明確(見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佐以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查得被告已於103年6月6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12月23日移署資處博字第1050141259號函在卷可稽,益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故離家已有兩年多一節,確屬事實。
⒊本院審以被告自103年6月6日出境後,迄今無意返臺之事
實,堪認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法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佐以原告無再維繫婚姻之意願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益徵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兩造可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無強求兩造繼續維持夫妻名份之必要,是原告以此主張兩造間目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本院審之上開重大事由之發生既係因被告不願意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全部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以兩造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請求判決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微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