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玉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玉交易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偉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3117號),嗣因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玉交簡字第7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略以:被告温偉盛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竟仍於民國103年11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里鄉○里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時20分許,行至台九線公路南下車道302.5公里處(劃設有雙黃實線)之交岔路口時,其明知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車輛上路,且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超車標線之地段者,不得超車,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跨越雙黃實線欲超越前方,由告訴人 鍾桂英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不慎撞上告訴人之車尾,致告訴人之車輛再撞上對向車道之護欄及變電箱,告訴人並受有頸部挫傷及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2月3日
書記官程尹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