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34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吳慧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柒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8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下稱系爭約定條款)第26條、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卷第13頁、第33頁、第41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第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1月16日起尚有本金新臺幣(下同)49,709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㈡被告於92年8月7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約定,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因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9月1日施行,故後續利息以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107年10月12日止消費記帳367,712元(含消費本金95,699元、利息272,013元)未按期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利息。㈢被告於91年4月8日向原告申辦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並約定貸款金額為15萬元,借款期間自91年4月8日起至96年4月8日止共5年,利息則按固定年息
15.5%計算,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至92年11月8日止尚欠本金114,287元未依約清償,應償還全部款項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利息。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531,708元(計算式:49,709+367,712+114,287=531,708)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明細、個人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書、信用貸款帳務查詢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7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編號│計息本金│利息│││(新臺幣)├────────────────┬───┤│││期間│年息│├──┼─────┼────────────────┼───┤│1│49,709元│自93年1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15%│├──┼─────┼────────────────┼───┤│2│95,699元│自10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15%│├──┼─────┼────────────────┼───┤│3│114,287元│自9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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