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184號抗告人 劉枚華 相對人 李淑綿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劉枚華對於106年6月13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9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緣相對人於103年9月24日向抗告人購買其所有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市○○路○○○巷○○號18樓」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相對人於同日以現金將第一期及第二期之買賣價款各30萬元、235萬元,合計265萬元給付予抗告人後,即另行要求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付予相對人,以擔保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因相對人係抗告人當時配偶 李邵強 之姑姑,抗告人宥於親戚間之情誼遂同意配合相對人要求而交付系爭本票,作為履行抗告人按系爭買賣契約所負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義務之擔保,合先陳明。
(二)嗣抗告人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義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已消滅,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無票據債權存在,相對人明知如此,僅因抗告人疏未取回系爭本票,竟仍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主張權利,前於抗告人與前夫李邵強間確認不動產所有權等事件(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7號)中,夥同該案反訴被告李邵強及 李邵維 ,謊稱系爭本票簽發目的係作為抗告人會將相對人所交付買賣價金265萬元支付予李邵強之擔保,圖以虛構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李邵強之事,幸賴法院明察秋亳,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在案。如今竟又存僥倖之心,妄稱其對於抗告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相對人所為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對抗告人並無票據債權存在,其聲請本票裁定實屬無據,而抗告人雖將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然為免相對人執原裁定向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使抗告人遭受不必要之損害,仍有撤銷原裁定之必要,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無債權存在,其將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為由,提起本件抗告,惟此部分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縱令抗告人恐相對人執原裁定向伊聲請強制執行,使伊遭受不必要之損害,亦僅係於相對人以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得否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而已,尚不得執此即認原裁定於法有違。從而,原裁定許可相對人之聲請,尚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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