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7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明輝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3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趙明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2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0年10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9日14時3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104年7月7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9日,在上開住處,因其另涉犯賭博案件而為警查獲,發現其有毒品前科,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9月21日起訴,於同年10月20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7日雄檢欽騰(好)104毒偵3796字第14967號函及本院收文戳章存卷可稽,自堪以認定,然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前之104年10月18日死亡,亦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則本件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時,因被告尚未死亡而提起公訴,此固非無見,惟本件起訴書送達本院而生訴訟繫屬之際,該被告早已死亡,則為國家具體刑罰權存否所確認之對象顯已失其存在,其於偵查程序中所為起訴之程序,因而於法有悖,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蔡書瑜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