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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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美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偵字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美雪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美雪與 蔡慶龍 、 蘇義傑 (蔡慶龍、蘇義傑所犯賭博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06號各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伍仟元確定) 余建明 、 施金蓮 、 吳瓊濱 、 張馨云 、 陳金聰 、 柳武德 、 陳天進 、 陳俊彰 、 彭志華 、 王天吉 、 柳志勳 (余建明11人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3月6日20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哈囉卡拉OK」旁之附屬建物,由 王潔亮 (所犯圖利聚眾賭博罪部分,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賭場內,以撲克牌作為賭具,以俗稱「妞妞」之方式賭博,每次押注100元至500元不等,由參與賭博之賭客輪流作莊,每家賭客由莊家發5張牌,J、Q、K計為10點,其餘數字按字面計點,湊得10的倍數即為「有妞」,可與莊家比較輸贏,其餘賭客均可下注,但賠率最高3倍,以此不確定或然率之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上開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的物品。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吳美雪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潔亮、蔡慶龍、蘇義傑、余建明、施金蓮、吳瓊濱、張馨云、陳金聰、柳武德、陳天進、陳俊彰、彭志華、王天吉、柳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蒐證現場照片。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存有僥倖心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欲藉射倖行為之賭博迅速不勞而獲,助長賭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可議。另考量被告前已有1次賭博前科,且本次犯罪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卷證屬實。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賭博性質上係處分自己財物,並未實際侵害他人法益,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期間、賭注金額、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6所示之物,係同案被告王潔亮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監視器主機1臺,亦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同案被告王潔亮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1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聯,復均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黃麗燕┌──┬─────────────┬────┐│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撲克牌│1副│├──┼─────────────┼────┤│2│撲克牌│10張│├──┼─────────────┼────┤│3│新臺幣現金(在賭桌查獲)│5,600元│├──┼─────────────┼────┤│4│新臺幣現金(抽頭金)│1,200元│├──┼─────────────┼────┤│5│監視器主機│1臺│├──┼─────────────┼────┤│6│行動電話│1具│└──┴─────────────┴────┘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