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啓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啓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啓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5仟元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應依上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責任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一次經緩起訴處分,第二次即上述累犯所述,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證,其酒測值每公升0.67毫克,無照駕駛(經註銷)自小貨車行駛於車速甚快之國道,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兼衡被告幸未肇事,犯後坦承犯行並提出悔過書,自稱學歷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已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檢察官於執行時請注意被告是否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吳金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314號被告陳啓鵬男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5樓之3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啓鵬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處有期徒刑
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8年4月27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7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7分許,行經國道10號西向7.4公里仁武交流道,因所載運鋼筋未依規定覆蓋及載運油管超過右側車身而為警攔查,於同日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啓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啓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倪茂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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