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31號聲請人 張雪珠 相對人鍾 惠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叁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查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3紙,其中票號CH659727、CH659728等2紙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鐘」惠欽,另紙票號CH659726本票發票人之簽名為「鍾」惠欽,姓氏之寫書方式似有不同,惟上開3紙本票上所載之發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均為「Z000000000」,並無不同,就形式上觀之應認係同一人所簽發,併此說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四、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五、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
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本票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個人及全戶動態記事均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六、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七、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3年度司票字第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2年12月7日│24,000元│102年12月7日│102年12月7日│CH659727│├──┼──────┼─────┼──────┼───────┼────┤│002│102年12月7日│20,000元│102年12月7日│102年12月7日│CH659728│├──┼──────┼─────┼──────┼───────┼────┤│003│102年11月1日│21,000元│102年11月1日│102年12月31日│CH659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