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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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6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64號原告 陳里雄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㈡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7月7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往北方向行駛經同路與汀州路口(下稱系爭路口;裁決書記載『州』為『洲』,顯屬誤載之情。),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同年月15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9月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AEZ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當日行經臺北市○○路時,當時汀州路為黃燈變紅燈,
原告緊急煞車於停止線,隨後舉發警員將原告攔停並通過紅燈加以舉發;原告已停止在停止線前,並無違規。另舉發單位函復謂原告在前一路口違規,亦與事實不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經執勤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
錄影影像,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按即原告)於臺北市○○路○○○街○號誌燈為紅燈時,強行通過並未停等,執勤員警即跟隨上前攔停,惟該駕駛不立即停靠路旁,仍於中華路、汀州路口號誌燈為紅燈時闖越路口後才停車接受攔查,違規屬實等語。而本件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闖紅燈車輛違規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且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顯示,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臺北市○○路、大埔街口時,該路口與原告同向之車流均已停止,並無其他車輛進入路口,足認當時燈號應為紅燈,原告之車輛確係於紅燈下強行通過並未停等,嗣員警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乃驅前攔停,原告仍繼續行駛又闖紅燈後才停車接受攔查舉發等情,益徵舉發單位函覆暨舉發員警答辯報告所載,應屬事實。
㈡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
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
1目定有明文。從而,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又在劃設有停止線且有燈光號誌兩種設施之交岔路口應自停止線起算;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機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此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對此理應有所知悉;是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違規闖紅燈屬實,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系爭路口之路面經劃設停止
線,並設置有圓形之紅、黃、綠三色燈號之燈光號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機車車籍查詢資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2年8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2年10月14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系爭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列印之系爭路口網站地圖實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32頁),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
⑴本件舉發警員 曾國書 以上開答辯報告表說明略以:「職於
102年7月7日9時至13時擔任取締路霸勤務,於13時26分左右在(臺北市○○○路、大埔街口發現一名騎士(按即原告)駕駛重機000-000中華路往北....職於後方續見該車又於下個路口中華路、汀州路口再闖紅燈,就在此時於中華路、汀州路口中央將違規人攔下,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告發,並無不妥。...」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曾國書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曾國書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曾國書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28頁),經本院依職
權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一、『000-000-0』光碟:於監視器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13時26分26秒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沿臺北市○○路行駛往系爭路口。二、『000-000-0』光碟:影像播放初始,系爭路口中華路方向之燈光號誌已顯示為紅燈,迄監視器畫面時間102年7月7日13時26分47秒許始轉為綠燈。原告於同時分36秒許行駛至系爭路口,即超越停止線並緩慢前駛;嗣原告於同時分39秒許已駛經行人穿越道並略作停頓後,乃於下一秒加速直行,旋為警於系爭路口範圍內攔停。」,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併參酌前揭舉發警員曾國書所製作答辯報告表之內容以觀,足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於上開時地之燈光號誌顯示為紅燈之際,逕自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而加速前駛,始為執勤警員追緝後予以攔停舉發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準此以觀,本件原告確於紅燈號誌顯示時,有超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甚而續駛前進之行為;又原告雖未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路段,然其加速前駛之過程,已足以妨害行人及汀州路方向行駛車輛之通行,而生道路交通安全之危害,自已合致於「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屬至明。是原告主張:當時汀州路為黃燈變紅燈,原告緊急煞車於停止線前,隨後舉發警員將原告攔停並通過紅燈加以舉發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⑷至於原告另件是否亦有闖紅燈違規,核與本件舉發單位舉
發及被告據以裁決所認定之原告違規事實無涉,本件自無另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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