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嘉交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嘉交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忠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忠原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忠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行為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施用愷 他命後駕駛汽車,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本件確因而肇事,足見其當時狀況確具有相當之危險性;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愷他命1包及施用毒品之K盤1個,雖為本案查扣之物品,惟本案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行為,扣案之物品雖可佐證被告有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行為,然究非供其為本案危險駕駛犯行所用之物(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74號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3371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核屬被告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按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自應由查獲機關依法沒入銷燬之,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張佐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陳喬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5797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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