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司聲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聲字第84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四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它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且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同意聲請人領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同意書暨印鑑證明等件、提存書影本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存字第347號擔保提存事件及98年度聲字第125號停止執行事件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