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3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312號原告三澤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輝 被告 吳崇杰
吳崇哲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之先位及備位訴之聲明係分別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附表所示之20筆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原告之債權而行使撤銷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次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顯高於原告對於被告吳崇杰主張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6,251,018元,是依首揭說明,本件應以債權人即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251,0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974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
書記官江世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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