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俊哲上列被告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953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俊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部分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關於「小腿挫傷併水腫及皮膚壞死」之記載應更正為「小腿挫傷併血腫及皮膚壞死」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蘇俊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駕車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宏、黃鈺雯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2953號被告蘇俊哲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哲於民國106年4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美村路往英才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7分許,行經向上路1段與中興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闖紅燈直行,適同一時、地,適有 高玲娟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興街由向上北路往昇平街方向行駛而通過該路口,因蘇俊哲有前揭疏失,見之對方駛來已然煞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高玲娟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上臂挫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水腫及皮膚壞死等傷害。
二、案經高玲娟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玲娟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術紀錄各1份,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現場採證照片16張等在卷可參。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及之,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依前方路口之號誌行駛,貿然闖紅燈直行,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被告騎車行為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檢察官林柏宏
黃鈺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洪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