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7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77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政上列被告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384號),嗣本院審理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關於「遂對李國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記載補充為「遂於同日14時29分對李國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豐交簡字307號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10
1號簡易判決、101年度豐交簡字第210號簡易判決及105年度豐交簡字第1052號簡易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
4月、4月及6月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猶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不知悔改,且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甚鉅,兼衡被告自述其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人別欄),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起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6年度偵字第24384號被告李國政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政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6年8月31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所,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無照騎乘其兄 李坤燊 所有之牌照號碼GX5-415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區后豐大橋時,因右轉未開啟方向燈,為警在神岡區國豐路1段與豐工東路交岔路口攔檢,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李國政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政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陳怡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