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黃彩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651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周黃彩娟與其配偶 周建華 (所涉侵入住宅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2月27日下午9時30分許,前往 金萬輝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萬輝公司)設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拖吊保管場,以渠等之前領取周建華遭拖吊之自用小客車後,發現周建華之行動電話疏未取走可能遭其他人侵占為由,要求現場工作人員提供監視錄影畫面遭拒絕,而與金萬輝公司員工張詩慧(被訴傷害部分,已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866號另為不起訴處分)、潘俊鴻發生爭執,周黃彩娟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潘俊鴻取出金萬輝公司所有之KODAK牌M1063型數位相機錄影蒐證時,徒手將相機拍落,再以腳踩、踢相機,使該相機鏡頭外罩玻璃破損,背面液晶螢幕刮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金萬輝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金萬輝公司告訴被告周黃彩娟毀損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雙方已於民國100年12月21日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東柏
法官陳奕帆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蕭永同